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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日期:2014-09-14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1998年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发放):

  (一)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能源和资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社会工程运营、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述规定中,属于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市(含地、州)、县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制定农业标准规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本条所指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任何企业不得无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应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为五年,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明示已采用的标准。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必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和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法定标准的,不得鉴定和投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注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编码的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到达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有强制性标准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除外);

  (三)实际质量达不到标注的质量指标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后,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变更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定期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验,审验周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产品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申请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查询和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等;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施行现场处罚。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应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明示执行标准的,或明示的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确定后,未按规定申请登记或审验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是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擅自转移、隐匿销毁被登记保存证据,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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